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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丽芹、赵秀兰等77户村民与被告李占芬、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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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04-26 15:36:2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   合同效力 合同条款的理解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主体种类与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问题,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人于合同成立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村民金富即是用原始取得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受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依法从原始取得的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因承包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金富去世后,其女儿金利伟、父亲金万良即通过继受取得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转让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法条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经发包人同意没有强调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言下之意就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本案中被告李占芬与金富的继承人金利伟、金万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已经被告大庙村委会立会研究通过,并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协议。符合该条规定。又根据20095月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更进一步地限制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合法有效的。且金万良、金利伟已作出书面声明,不能仅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而认定该转让无效。

第三、关于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所争议的“荒山造林协议”按照农村习惯,只有四至范围,无精确的边界。经调查当时签订协议的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合同四至范围中的具体约定、合同上下文、结合现场勘查,作出了符合合同目的的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马丽芹等77户村民诉称:70年代初,大庙镇政府占用大庙村一组的土地开设耐火土厂,没有给过一组村民补偿,直到1984年耐火土厂停产,并形成了约4亩左右的深坑,即耐火厂取土场地。1996424日,大庙镇经济联合社将座落于大庙村一组的大杆子窝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村民段平,并签定了《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四至为东至梁顶,西至耕地上边,南至梁背,北至梁背,使用期限为40年。该承包范围不包括耐火厂取土场地。2004117日,段平与金富签定《荒山转包协议书》,将其取得的荒山承包经营权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金富,承包荒山的范围不变。20105月,金富去世。被告大庙村委会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承包土地进行重新发包的情况下,直接将金富承包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李占芬经营。2013年初,原告向双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耐火厂取土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确认2011511日被告大庙村村委会与被告李占芬签订的《荒山造林协议》无效,但该两项仲裁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大庙村委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与被告李占芬签订《荒山造林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双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仅因为被告李占芬在涉案土场栽过树,就认定其对涉案土场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定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2、确认被告李占芬不享有大庙镇老窑东原耐火土厂取土场地的经营权。

被告李占芬辩称:一、被告李占芬与金富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311日办理离婚登记,但离婚未离家,本人户口并未迁移,与金富和女儿金利伟的户口仍然在同一户内,属于大庙镇大庙村一组村民,李占芬具有承包经营本村土地的主体资格。二、金富于2004年与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委会签订的荒山造林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因上级部门出台严格绿化要求,包含在本案争议地段在内荒草地和荒山急需绿化。在该协议签订前,时任村长王福按家走访一组农户,除金富户外,其他村民均不愿意承包,只有金富户愿意承包,响应绿化号召,并按协议履行了绿化义务,同时也是被告李占芬组织人员在时任村长王福的带领下在包含本案争议地段在内的协议范围内栽植树木,日后又多次补栽补种,在被告一家人的管理下,现山上松树、槐树、杏树等树木均已成林。长期以来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三、在金富于20105月去世后,其继承人金利伟和金万良具有继续承包权,而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占芬签订荒山造林协议并非是重新发包荒山,而是经实际经营权人金利伟、金万良同意后,经被告李占芬申请,以转让方式将金富原承包协议范围的荒山经营权确定给被告李占芬,并签订荒山造林协议,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通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因此李占芬与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委会签订的荒山造林协议合法有效,因本案争议地段包含在该协议四至范围内,李占芬对本案争议地段具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仲裁庭审中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大庙村委会与村民金富签订“荒山造林协议”后,金富依协议约定已履行了造林义务,对该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占芬与金富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金利伟。2002311日二人离婚。20041012日,被告李占芬前夫金富与被告大庙村委会签订了“荒山造林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处荒山场地,联系树苗。二、乙方负责造林,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三、乙方不准将山场改变其他用途,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四、乙方必须在三年之内完成造林,达到上级验收标准,并负责管理。如乙方三年完不成造林,甲方将山场收回,由甲方从新造林。五、甲、乙双方按三、七分成,甲方得三成,乙方得七成(山林成材分配比例)。六、荒山四至:东至梁岗、西至山根(不含个人承包地),北至北梁村交界,南至小东沟郭玉山承包地。七、此协议五十年不变。八、此协议签字生效,一式贰份”。甲方签字:王福,并加盖大庙村委会公章,乙方签字:金富。签订协议后,金富履行了栽种刺槐等树的造林义务。20105月,金富因病去世。其继承人金利伟、金万良未作出放弃继续承包该土地的意思表示。2011511日,金利伟出具证明书一份,声明同意由其母亲李占芬继续承包原金富与大庙村委会签订的荒山造林协议。同日,大庙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同意被告李占芬继续承包,并与被告李占芬签订了“荒山造林协议”1份,内容与金富与大庙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一致。2013515日,原告大庙村一组马丽芹等83户村民向大庙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大庙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大庙政字【201331号行政确权决定,决定:“位于大庙村老窑东山原镇耐火土厂取土的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大庙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后被告李占芬不服该决定,于2013610日向双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滦区人民政府于2013812日作出了双滦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大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庙政字【201331号行政确权决定所述涉案地块所有权属于大庙镇大庙村第一村民组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维持;确权决定所述涉案地块使用权属于大庙镇大庙村第一村民组的认定逾越法律程序,本机关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201393日大庙镇大庙村一组79户村民以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李占芬与大庙村委会于2011511日签订的荒山造林协议无效、大庙老窑东山原耐火土厂取土场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属于大庙村一组村民所有为由向双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期间仲裁委员会对金富的法定继承人金万良、金利伟进行调查,其二人亦明确表示同意转让给李占芬承包。201311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农仲案裁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被申请人李占芬与大庙村委会于2011511日签订的《荒山造林协议》有效,被申请人李占芬对大庙村老窑东山原耐火土厂取土的场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大庙村一组77户村民对此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早在1970年左右,大庙镇人民政府占用大庙村一组的土地开设耐火土厂使用,未给过村民补偿款。1984年左右耐火土厂停止生产。该土厂早在2004年大庙村委会与金富签订荒山造林协议之前,就已经取土形成了约4亩土地面积左右的深坑。20131018日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大庙镇大庙村老窑东山原耐火厂地快地类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我局查阅土地利用现状图,大庙镇大庙村老窑东山原耐火厂地块在2007年全国二次土地调查前为荒草地”。另在仲裁卷宗中查明在20036月钛邦矿业在老窑东山建厂开矿,2010-2011年生产期间倒尾矿渣将此坑填满。

裁判结果: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4319日作出(2014)双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诸原告的诉讼请求。诸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9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原告马丽芹、赵秀兰等77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被告大庙村委会与村民金富签订“荒山造林协议”,后金富去世,其继承人金利伟、金万良口头承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占芬,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有效。本案中金富依协议约定已履行了造林义务,对该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均无异议。金富去世后,其继承人金利伟、金万良未作出放弃承包的意思表示,并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占芬,被告李占芬同意后,又征得发包方同意,重新签订了《荒山造林协议》。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另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被告李占芬继续承包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并非对该土地重新进行发包,其流转只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即可。另因双方的特殊关系,虽当时未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但不能因此否认该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效力。另在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讨论是否与李占芬签订协议时,大庙村委会主任于福临时有事退场,委托会计王福代为签字,事后于福亦作出了情况说明,故二被告签订的《荒山造林协议》程序合法,应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协议中关于承包期限的问题,转让后的承包期限应为发包方与转让方的剩余承包期限,而不能与原合同完全一致为50年,故双方合同约定中超出剩余承包年限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是双方争议的耐火土厂取土场地,是否包含在该原金富与被告大庙村委会签订的“荒山造林协议”中。诸原告认为不在被告李占芬与被告大庙村委会签订的“荒山造林协议”四至范围内。其理由为因该协议约定“荒山四至:东至梁岗、西至山根(不含个人承包山),北至北梁村交界,南至小东沟郭玉山承包地”,其中对“西至山根”诸原告认为在耐火厂取土场地之上为山根,因耐火土厂取土场地上面有村民李贵的承包地。应在承包地的上面为山根。被告李占芬则称从山顶到公路的交界处为山根,对山根作何理解产生歧义。仲裁委审理期间调查当时金富与大庙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时任村主任王福,其称当时省里要求,承围公路两侧造林绿化,在金富承包范围内能栽树的地方全栽种了树木,大坑内(耐火土厂取土场地)也栽种了槐树。因合同约定的四至不明确,时任村主任王福称承包面积大约有三千亩,而争议的耐火土厂取土场地面积仅为3461平方米(5.19亩)。结合双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调查笔录、以及《合同法》中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处理原则,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现场查看,因协议中明确写明“西至山根(不包含个人承包山)”,即签订协议时已将当时山上有其他人的承包山地考虑在内,故“西山根”应理解为从山顶到公路处平地除个人承包山地之外的范围,即该耐火土厂取土场地应包含在双方的荒山造林协议范围内,被告李占芬享有该场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综上,驳回了诸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