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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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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8-24 09:23:17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但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超过十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年的,并罚后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并罚后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调节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优先考虑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9)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其中对盗窃、诈骗、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和毒品犯罪,罚金不超过犯罪数额的二倍。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4、从宽处罚限定规则

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5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40%

5)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6)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7)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8)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9)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3)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或视力残疾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决定从轻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

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后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4)中止犯罪,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5)中止犯罪,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数个主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即出现多个从犯时,各个从犯之间从轻幅度的选择,差异不超过10%

10、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11、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处罚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五年,低于三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13、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既构成累犯,同时另有前科的,应依照本规则规定,分别适用。

14、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被告人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在决定对被告人的具体处罚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1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1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8、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等,可以不从宽处罚的除外。

1)一般立功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一般不超过二年。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当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理、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一年;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

4)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21、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除外。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按赔偿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

4)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5)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但黑恶势力犯罪的除外;

6)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22、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3、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适用前款规定幅度的上限。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在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一) 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二年。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二年。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们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安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九个月刑期;

2)具有“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达到四人的,可以增加九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九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形,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两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九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2)死亡二人,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3)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主要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重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情形,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每增加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1款第(2)至(5)项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可以增加九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至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八年。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          严重超载驾驶的;

(6)          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要考虑犯罪后果中重伤的程度,对“一级重伤”与“二级重伤”有所区别。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l)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二级轻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故意伤害致一人一级轻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量刑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注意的,可以增加量刑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二级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故意伤害致人一人一级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二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使用下列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具有上述“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形,判处有期徒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残疾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在确定基准刑时,对于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九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刑期。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的(不能扩大解释)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其中雇佣未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应当使用较高的调解幅度;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犯罪行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强奸妇女一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2)奸淫幼女一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年。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刑期;

2)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4)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二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九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达两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强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强奸怀孕的妇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或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老年妇女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被害人,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有强奸犯罪前科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二级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致一人一级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九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九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劫一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①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②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④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具大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六万元,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门口蹲守或尾随支款人并对支款人实施抢劫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5)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6)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以毒品 、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达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盗窃三次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盗窃数额达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起点为拘役五个月:

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两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的刑期;

3)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四个月以下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万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①入户盗窃的;

②携带凶器盗窃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①入户盗窃的;

②携带凶器盗窃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本条第一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①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入户盗窃的;

③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④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⑤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⑥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⑦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⑧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 9 \* GB3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可以根据损失的数额,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其他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盗窃罪部分第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 1 \* GB3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 2 \* GB3 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3)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达到7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诈骗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诈骗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其他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诈骗部分第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2)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二千元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④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⑤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⑥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⑦在医院抢救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⑧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⑩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3)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二万五千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①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④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在医院抢救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⑥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⑧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5)每增加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6)具有本条第1款第(3)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十五万元不满三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①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④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在医院抢救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⑥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⑧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刑期;

6)具有本条第1款第(3)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④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⑤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⑥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⑦在医院抢救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⑧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⑩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生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职务侵占数额达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职务侵占数额达2万元以上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不满2万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六个月。数额达到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一千五百元不满三千元,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六个月:

①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敲诈勒索的;

④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⑤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⑥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多次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的事实,每超过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八千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①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敲诈勒索的;

②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④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十二万元不满四十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①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敲诈勒索的;

②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④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敲诈勒索的;

④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⑤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⑥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以上,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被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妨害公务犯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持械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六人,每方参与人数在三人的基础上,每再增加三人,可以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

= 1 \* GB3 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 2 \* GB3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 3 \* GB3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4 \* GB3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

①  至二人以上轻微伤;

②  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

③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④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

= 1 \* GB3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2 \* GB3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 3 \* GB3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

= 1 \* GB3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2 \* GB3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 3 \* GB3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

= 1 \* GB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2 \* GB3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 3 \* GB3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

= 1 \* GB3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

= 2 \* GB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3 \* GB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年。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六个月。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六个月:

= 1 \* GB3 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 2 \* GB3 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 3 \* GB3 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 4 \* GB3 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 5 \* GB3 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 6 \* GB3 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拘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 1 \* GB3 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 GB3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四个月刑期;

= 3 \* GB3 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 4 \* GB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价值接近50万元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1 \* GB3 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 GB3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5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 3 \* GB3 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 4 \* GB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2)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1)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与毒品数量相结合考虑接近7克;

4)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八年。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对于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对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进行规范。细则第一至第三部分也可适用于其他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细则规定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4、本实施细则自201531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