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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三轮车主告赢交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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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3-18 13:50:25 打印 字号: | |
因不满运输管理部门对自己处以罚款,一货运三轮车主竟然两次将“顶头上司”告上了法庭。6月27日,在登封市人民法院的调处下,双方最终达成行政和解:被告该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将违规收取的150元罚款退还给原告耿海阳,耿海阳则主动撤回起诉。 2006年10月30日上午 ,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货运三轮车主耿海阳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载客。遂当即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 15条的规定,对其处以150元的罚款。耿海阳对此处罚不服,便以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系登封市交通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以登封市交通局为被告为由,一纸诉状将登封市交通局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4 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5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因此,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对耿海阳作出的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该条例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虽系登封市交通局的派出机构,但其依据上述法规授权,可以对本市的道路运输进行管理。耿海阳对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应以该机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因此,耿海阳起诉登封市交通局属于主体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3项的规定,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耿海阳的起诉。 收到裁定书的耿海阳没有就此停步,他再次将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推向了被告席。耿海阳认为:被告给我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收据上,填写的是我违犯了道路运输条例第15条规定,但该条的内容为“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据此对我进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其退还收缴的罚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主审法官的辨法析理,终使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认识到自己执法上的错误,遂主动与原告耿海阳达成和解。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