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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扣押造成损失 卢氏县地矿局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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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3-18 13:13:33 打印 字号: | |
9月22日,卢氏县法院审结一起侵权纠纷案,被告卢氏县地质矿产局因一料石厂发生事故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查明一装载机是否为料石厂生产工具的情况下即对该装载机实施了错误扣押,给该装载机所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法院判决返还装载机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2006年,陕县大营镇温塘村农民关某在卢氏县东明镇涧北村经营一料石加工厂,卢氏县东明镇江渠村农民刘某承揽了该厂的料石装运工作。后为装车方便,刘某经与卢氏县东明镇东营村农民赵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租用赵某的一台山东德州ZL50E型装载机进行装载作业,协议达成后刘某找到司机侯某驾驶该台装载机到关某的料石厂进行装载作业,晚上装载机停放于关某的料石厂内。2006年5月3日,关某的料石厂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次日卢氏县地矿局责令关某的料石厂在停产整顿,并将关某料石厂的生产工具予以扣押,同时将该台装载机也作为被告关某的生产工具扣押到了卢氏县利达停车场。扣押过程中,赵某闻讯后曾提出异议,认为装载机系自己所有,并非关某料石厂所有,卢氏县地矿局不应扣押,并出面阻止,但意见未被采纳。致使该装载机被扣押在停车场至今。 赵某与卢氏县地矿局及关某、刘某损失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将其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庭审中,被告卢氏县地矿局主张2006年5月8日其已解除了对被告关保林料石厂生产工具的扣押(包括该台装载机),并通知被告关某领取被扣押物品,但被告关某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接到通知后即电话通知其料石厂的一个姓白的看管厂子的人到利达停车场领取,因利达停车场老板不让领取,所以被扣押物品未领回。而原告赵某及被告刘某均称从未接到过领取装载机的通知。 卢氏县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为,被告卢氏县地质矿产局在针对被告关某料石厂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在未查明装载机是否为料石厂生产工具的情况下即对该装载机实施了扣押,且在扣押过程中原告赵某曾明确提出该装载机为其所有并进行阻挡,被告卢氏县地矿局理应暂停扣押,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其却未予审查仍然对原告的装载机实施了扣押,在事后做出解除扣押的决定后不但没有将装载机返还原扣押地点,而且也没有直接通知原告领取,导致装载机长期停放造成损失,故其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租用原告赵某的装载机在被告关某的料石厂从事装载作业,作业之余停放于被告关某的料石厂内,被告关某即有义务对停放于其料石厂内的装载机进行看护,在被告卢氏县地矿局将装载机作为其生产工具扣押后,其有义务通知原告或租用人刘某主张权利,在被告卢氏县地矿局通知其解除扣押、领取扣押物品后其更有义务领取或通知租用人刘某领取,但其却未通知,导致装载机长期停放造成损失,故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部租用原告装载机并停放于被告关保林料石厂内,发现装载机被扣停于利达停车场内之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主张权利,导致装载机长期停滞,其过错明显,且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关某,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作为装载机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明知其装载机被扣押,且租用人刘某长期既未缴纳租金也未将装载机返还,却不及时有效的主张权利致损失扩大,故其同样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氏县地质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赵某的山东德州ZL50E型装载机修理(以能正常作业为限)后返还给原告赵陆国,并赔偿原告赵陆国经济损失40000元。二、限被告关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陆国经济损失20000元。三、限被告刘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陆国经济损失30000元。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