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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琐事致人轻伤 获刑二年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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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2-09 09:53:43 打印 字号: | |
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发生磨擦,但只要双方平心静气协商,就会避免矛盾激化,从而减少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人于红雨因琐事与人吵打,最终造成两人受轻伤的后果,被长垣县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达成了赔偿原告26000元协议。 现年26岁的被告人于红雨系长垣县丁栾镇农民因被告人之兄于红帅和被害人于红杰之父于国胜有经济纠纷,2004年1月21日下午,于国胜往于红帅家讨要款时,两人发生口角。于红杰闻知后,去于红帅家欲问明原委,走到于红帅家大门口处,遇见于红雨、两人言语过激,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于红雨持棍把于红杰头部致伤后,又持棍击打于红杰之母张建荣,致使张建荣右锁骨骨折。2004年2月2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同年2月1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医疗费26000元,并已自动履行23000元。后由于红杰出现癫痫病症,致使该协议未能全部履行。2004年12月10日,长垣县公安局对于红杰出现的癫痫作出法医补充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于红杰支出癫痫病医疗费、重伤法医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721元。2005年6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医鉴字073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于红杰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红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其致伤手段的辩解、辩护,无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23000元,据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