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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泄露致人死亡 责任应由谁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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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2-06 16: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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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的职工李振英的人生可以说是不幸的,2002年2月丈夫去世后,一直与公公李克武共同生活在一起,可没想到2004年因煤气泄露公公死亡,自己也落下了煤气中毒的后遗症,精神严重受到创伤,遂要求作为煤气安装、管理部门的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40025元、死亡抚慰金40000元。 李振英、李浩与李克武(李振英的公公、李浩的爷爷)同在洛阳市涧西区零号街坊28-3-103号住房中居住。因所住的房屋中煤气泄露,造成李振英与李克武煤气中毒。2004年4月30日凌晨,二人被送至中信公司中心医院抢救。李克武于2004年5月8日早晨,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振英经抢救后,落下了煤气中毒的后遗症。当日,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得到有住户因煤气泄露而中毒的信息后,即派管理人员携带仪器,对现场可能造成泄漏的部位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系灶前阀及灶具旋钮开关未关到位,造成煤气泄露。当即找人对灶具开关进行了修理,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的管理人员鉴于煤气表已经超期服役,建议更换煤气表。李振英的弟弟在场表示同意更换,并亲自到被告的物业公司购买了一块煤气表,由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更换。当时,双方均未对煤气泄露的原因提出质异。李克武做为中信公司的职工,死亡后,由中信公司按照职工正常死亡,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等。至起诉前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才向被告的物业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另,被告中信公司系煤气安装、管理部门,被告安装、使用的煤气表,系正规厂家所生产,证照齐全。但是该产品自1995年11月安装、投入使用之后,一直未进行更换。至今已经超过了6年的使用期限,属于超期服役。 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燃气供应、使用关系,原告在使用煤气的过程中,造成煤气中毒。二原告称系煤气表泄露所致,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唯一提交的证明煤气表泄露的证据,是原告李振英的母亲称听说是煤气表泄露。而其所听说的人,当庭否认说过煤气表泄露之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煤气中毒,系煤气表泄露所致。原告称被告安装的煤气表属于三无产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有无资质证书其管理人员是否未持证上岗等,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待有新的证据出现,原告可另行起诉。现因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装、使用的煤气表超期服役,存在着事故隐患。被告至今未进行强行更换,证明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着的缺陷。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遂判决被告中信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振英、李浩损失2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驳回原告李振英、李浩的其它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