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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小偷”吃黑 三男子被判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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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2-05 16:49:34 打印 字号: | |
王某、安某、杜某等人,敲诈两个“小偷”现金7000元,近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安某、王某、杜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零六个月、一年。 2004年12月3日下午5、6时许,在河南省正阳县城内,被告人王某发现两个“小偷”在往客车上装自行车,便打电话叫来安某、杜某等人,预谋敲诈两个“小偷”。在装自行车的客车走后,王某、杜某、安某等人便驾车追赶,到汝南县马乡赖屯附近时,安某等人拦住那辆客车,将二“小偷”带到正阳县城一宾馆内。安某等人问二“小偷”:偷自行车被逮住了,是公了还是私了?并让二“小偷”拿一万块钱。第二天,二“小偷”分别给朋友和家里人打电话,谎称开车撞了人。二“小偷”家人汇款7000元。安某等人得款后将二“小偷”放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安某、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托运的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为由借机敲诈,并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轻微暴力手段,索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同时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属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杜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因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