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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站醉汉逞凶 强过卡伤人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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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2-04 15:44:52 打印 字号: | |
12月11日,舞阳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鹿步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06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光辉、鹿步云酒后驾驶摩托车去到S241线在舞阳县境内的三丁收费站南收费点,因该收费点工作人员正在要求驾驶昌河气车从此路过的被告人张光辉之哥张军辉交费并检查其证件而引起被告人张光辉、鹿步云不满,进而与收费稽查员欧阳凯发生争执。被告人鹿步云先对欧阳凯进行辱骂并朝欧阳凯的面部打了一拳,被告人张光辉强行将收费站的拦车横杆推开,让张军辉驾车闯岗通过。后被告人张光辉、鹿步云被该收费站点的工作人员拉到办公区院内,在该院内,被告人张光辉、鹿步云对欧阳凯进行了殴打,致使欧阳凯头部损伤后致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经法医鉴定,欧阳凯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鹿步云和张光辉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10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又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光辉、鹿步云酒后不能正确解决问题,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光辉、鹿步云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辩称自己因酒醉不能记起对被害人头部进行殴打,但并不否认自己对被害人头部进行殴打,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的在场证人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上述证据又与法医鉴定为轻伤的结论相印证,因此其辩解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成立。二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