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讨 > 案例指导
为盗巨款干扰车主上锁 预备未遂成争议焦点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5-02-04 15:17:49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2010年4月13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温某在某县农行伺机行窃,观察到刚取出50万元现金的刘某将现金放进奥迪A8后,便驾车一直尾随其后。后刘某准备将车停到县公安局斜对面的一茶馆处,温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机动车干扰器对刘某的汽车进行干扰,以阻止刘某锁住汽车车门,致使刘某几次使用车载遥控器均锁不上车。温某发现刘某已有警觉,遂关闭了机动车干扰器,刘某才将车锁住,随后报案,温某被当场抓获。 
本案争论焦点是温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形态还是未遂形态,犯罪阶段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对温某行为的定性,是否追究温某的刑事责任及量刑的轻重。认定温某使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门的行为是为盗窃准备工具、创作条件或是已经积极着手实行盗窃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以下为两种争论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的行为属盗窃预备,但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某跟踪被害人伺机作案,使用干扰器干扰锁车,是为顺利实施盗窃犯罪而创造条件。且干扰器的作用仅使车锁失灵,而未直接接触犯罪对象,故行为仍处于预备状态,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温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应当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温某尾随车后使用汽车干扰器的行为已经开始“着手”盗窃,只是本案中所实施的“着手”行为较为隐秘,由传统的盗窃手段转变为采用高科技手段,本质上看干扰器仍属于人手的延伸。由于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未能既遂,故本案属于盗窃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故温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应对其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不可能直接造成实行行为所要造成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指向了汽车,尚未指向汽车中的财物,即使使用干扰器使车门无法关上,也只是为进一步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原因在于,车门无法关上并不能直接造成财物损失的后果。正如不能将入室行窃打破玻璃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着手一样,行为人尚未指向财物,应认定为犯罪预备。本案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温某未能接触犯罪对象,故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其次,盗窃罪是常见的犯罪,认定盗窃罪是否成立,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观点,即“接触说”和“控制说”。本案中,温某的行为仅仅是干扰了车主关车门,其行为为下一步的行窃提供便利条件,本人并没有直接接触到装有巨款的后备箱,从这个角度来讲,行为人仅仅是为下一步的开车门取巨款做了进一步的准备。正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一般的入户盗窃一样,并不把翻墙越院、撬门入室当作犯罪的实行阶段,仍然理解为犯罪的准备阶段,只有真正接触到财物才进入到犯罪的实行阶段,因此,在此案中,温某干扰车主锁门的行为也只是为他接触后备箱的50万巨款做好了准备。
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盗窃犯罪是数额犯,实践中对于数额不大的盗窃预备行为和盗窃未遂行为,一般不定罪处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可见,盗窃未遂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方对其定罪处罚,但该解释未对盗窃犯罪预备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综上分析,检察机关之所以以盗窃未遂提起的公诉,一是在车主已觉察温某的盗窃意图,使用干扰器的行为已经认定为盗窃的着手行为;二是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给车主造成了巨大的心理恐慌,从此案的社会影响和刑法惩罚犯罪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