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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场地出租引发的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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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1-19 14:30:36 打印 字号: | |
近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使用权纠纷引发的户外广告场地侵权案,法院根据物权法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单独支持了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

七里河位于洛阳市闹市中心区,是市区三条交通干道的交汇处,商业位置十分优越,而桥西南的一栋家属楼成为各家广告公司的目标。2001年11月12日,烽火广告公司和地税局签订了一份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由地税局将楼顶属于该单位所有的南北长5.5米,东西长26.7米出租给烽火公司,期限六年,每年租金7000元,协议签订后,烽火公司当月向地税局交纳了2002年的全年租金。

随后,烽火公司在2001年12月25日与蓝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广告场地正是烽火公司从地税局租来的房顶。合同约定广告发布价格为6336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蓝天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取消发布,并终止协议的应按总发布费的30%向烽火公司支付补偿金,同样因烽火公司违约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向蓝天公司支付总发布费30%的补偿金。

正当烽火广告公司准备施工时,发现租用的场地上已经建成了一幅巨大的广告牌,经交涉方知该广告是由天地通广告公司建造的,烽火公司遂找其理论,对方拿出一份2001年11月16日天地通公司以该栋家属楼的另一个产权单位洛轴集团公司签订的一份平台租赁契约,该契约将楼顶平台长30.36米,宽9.3米,高0.9米出租给天地通公司。洛轴集团公司出租的30.36米场地包含了地税局出租给烽火公司的5.5米,两份协议出现了重叠,烽火公司找地税局讨说法,经查验产权证确认该5.5米确归地税局所有。

眼见广告发布不成,蓝天公司又找上门来,以烽火公司违约,没有按约定发布广告要求赔偿违约金,无奈之下,烽火公司只好向蓝天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9008元。

一气之下,烽火公司以侵权为由,将天地通公司、洛轴集团公司告上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又依法追加地税局为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物权理论方面看,楼顶平台是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的延伸部分,其所有权归拥有大产权的单位所有。第三人地税局与原告烽火公司所签场地租赁协议中,出租方地税局对所出租的标的物楼顶平台依法享有所有权,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烽火公司已依约向地税局交纳了2002年全年的租金7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取得了该场地的使用权。根据物权法中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理论,已取得场地使用权的烽火公司起诉二被告侵犯其使用权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洛轴集团将部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楼顶平台出租给被告天地通公司使用的协议,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超出其所有权部分的约定无效。在烽火公司针对其行为提出异议后,至今仍未更正,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天地通公司在设置广告牌的过程中,应当知道广告场地中包含了不属于洛轴集团的部分,并在明知地税局已将该场地出租给了烽火公司的情况后,仍坚持不予纠正,亦存在主观故意,与洛轴集团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导致烽火公司不能履行与国营河南柴油机厂蓝天工贸总公司摩托车厂的广告发布合同,为此烽火广告公司向其支付了违约赔偿金,这些损失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损失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烽火公司履行广告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无法获得,亦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总值为广告收入减去成本费用,然后分摊到每日中,为每日可得利益,再按天地通公司广告牌的占用时间予以赔偿。

法院最后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天地通公司将其所设广告牌北端的5.5米予以拆除。二被告天地通公司、洛轴集团共同赔偿原告烽火公司直接损失19008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广告牌拆除之日止,按每日31.66元赔偿原告烽火公司在可得利益上的损失。

本案审判长董相均在宣判后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种权利。按照法院以往的审判实践,使用权受到侵犯时,只有所有权人才能提起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使用权和所有权是相一致,但是本案烽火公司只享有楼顶场地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在以前,只有所有权人才有权主张权利,但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完善,这种只具有使用权而不具备所有权的情况将会大量出现,因而应明确使用权也是一项单独的权利,依法保护使用权人的利益,这才符合物权理论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原则,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