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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案件诉与非诉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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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炳生  发布时间:2015-01-19 14:02:22 打印 字号: | |

无可否认,我们处于一个“矛盾纠纷爆炸”的时代,而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在短期内不会有根本性改变也是业界共识。与此同时,群体性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现象,近年有明显增加的趋势,群体性案件大量涌向法院,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如何破解这种压力和挑战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容回避的问题。在目前各地各级法院都在审判工作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进行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我们试图从群体性案件的立案环节进行研究,力求找出更为合理、更为有效、更为科学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一、群体性案件的特征

所谓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争议标的相对一致,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其特点是:1、案件数量多,动辄几十件、数百件、甚至上千件。2、涉及面较大,对公众生活影响较为广泛。3、处理难度大,除依法审理外,还负有稳控职责。正是基于以上特点,我们对于群体性案件,应当将其定位为社会性事件,而非个案纠纷。

目前常见的案件类型有,被告人数众多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因商品房质量、延期交房、延期办证等问题引发的人数众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二、群体性案件的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群体性案件的大量涌入给法院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也给法院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就目前而言,法院尚不具备大量处理此类纠纷的条件和能力,其理由如下:

(一)法院现有的纠纷处理能力尚不能承受如此之重从法院的组织结构、工作机制如人员配置、程序设置、运行方式来看,无疑更适宜于个案的处理。群体性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因受到审判力量、审理程序的限制,在案件数量与法官人数比例又相对失衡的情况下,处理上起来无疑显得十分吃力。

(二)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位置及工作重心不宜于发生较大偏离。如果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过于集中于一类案件,审判工作的重心发生位移,必然严重影响其他类纠纷案件的审理,造成审判资源分配上的不均衡。我们必须着眼于当下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维持审判力量的均衡使用,防止顾此失彼,造成法院工作的受迫性失衡。

(三)群体性案件的处理方式不能等同于个案的处理方式。大量同类同质纠纷的发生均有其社会根源,且具有社会影响力,因其社会性及其普遍性的特征,单由法院一家进行处理,因法院受到职能、权限、程序的限制,实践中难以从根本上解决。

所以,我们认为法院立案庭对于此类案件,不宜于简单的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立案,盲目地将大量的群体性纠纷一次性引入法院。

三、群体性案件在实务处理中的困境分析

下面,我们以法院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为例,对群体性案件处理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容易导致人民法院、法官职能的异化收取物业费是物业公司的基本职能、日常工作,法院大批量受理物业费案件后,必然集中时间、集中精力、集中警力全力审结案件,结果必然导致法院在职能上代行物业公司的职责,法官对外变成了“收物业费的”。

(二)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滥用和浪费。法院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到物业费收取上,必将影响法院其他案件的审理,使司法重心偏离正轨。

(三)容易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物业服务合同的特点是合同内容在履行上不具备统一明晰的标准,物业公司及业主均难以举出物业服务到位及服务不到位的明确证据,法院在审理中只能从原则上把握,从而难以做出真正令人信服的判决,又因为涉及人数众多,触及面广,处理上一点小的偏差,足以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于成批量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立案庭在处理上不宜于马上立案,应按以下程序处理。首先,应由立案庭或相关职能部门联系相关党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委会,共同对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对物业服务状况作出评估,找出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根本原因。其次,由行政管理部门敦促物业公司与业主进行沟通协商,寻找客观实际的解决之道。即使最终予以立案,也要实行总量控制,选取一部分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案件以判例的方式进行判决,不宜于大量引入一次性判决。再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公司加强管理,要求其强化工作规范、进一步量化工作目标、职责范围,提高服务质量,从根本上改善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建立互信,形成良性循环,为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上述处理原则也同样适用于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商品房质量问题、延期交房问题、延期办证问题引发的群体性纠纷。

四、法院的应对原则及措施

(一)处理原则我们的社会处于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时期,以民生问题为重点的社会矛盾凸显。加之法制尚不健全,各项法规的配套衔接远未达到科学细化的程度,甚至相互抵触、相互矛盾,有些规定与现实情况的差距很大。因此,我们在处理上述问题时一定要强化责任心及使命感,既要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同时也要立足现实、兼顾大局,综合考虑纠纷产生的实际情况及现实背景,进而整合各方力量从源头上妥善处理,不能片面地以执行某一规定为由,罔顾现实,简单教条,最终顾此失彼,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初衷。

(二)处理方法。在处理方法上首先应当对矛盾纠纷进行社会性分析,对于矛盾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矛盾纠纷的冲突程度、最佳的解决途径进行调查研究。其次对于群体性纠纷应当摒弃就案办案的本位思维,应联系相关党政部门,并由党委政府主导,调动多个职能部门、凝聚社会各方力量,从社会综合治理的高度,从根本上寻找更为合理、更为有效、更为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组织保障我们应当在立案庭或之外设立一个专门机构,专门对群体性案件进行诉前审查、诉前处理。双滦法院在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成立了诉调对接室,专门处理群体性案件,负责对外的沟通联系工作,力求将群体性案件置于更大的平台上进行处理。我们有理由期待,速调对接室职能的发挥,将给我们在群体性案件的处理上闯出一条新路。

 

责任编辑:王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