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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轮伤人谁该负责 法院明断用户店家四六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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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1-19 12:54:57 打印 字号: | |
一个小小的砂轮仅仅卖了15元,可卖出只有3天就出了事故。用户在使用砂轮的过程中,砂轮突然破碎,将用户的脸部打伤,店家和用户也因此被卷入了一场官司。

2002年5月7日,河南省济源市某摩托修理部的王某,掏了15元在济源市商业城对门的一家五金铁货店购买了一个砂轮。该五金铁货店给他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加盖了该店的专用章。2002年5月10日,在王某使用砂轮的过程中,砂轮突然破碎,王某的脸部被突然飞起的砂轮碎片打伤,随即住进了济源市人民医院。一周以后,王某出院。由于王某的伤势没有好转,于当年的5月28日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直到2002年6月10日才出院。两次住院,王某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4407.8元。

就在王某受伤后,济源市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对王某受伤现场进行了勘察,发现王某所使用的砂轮机系自制,靠一台电机带动,砂轮直接套在电机轴上,没有带防护罩。并且消协对此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因为双方对各自责任承担问题互相推委,调解没有结果。之后,王某将该五金铁货店店主乔某告上法庭。

从事故发生到法院开庭审理,用户、店家各说各有理,谁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诉称他在乔某店里购买的砂轮,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当中,自己被破碎的砂轮打伤,乔某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064.8元。

乔某却辩称致王某受伤的砂轮并非在她的店里购买,且王某在使用砂轮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安装防护罩,才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责任在王某,自己不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了证实砂轮确实在乔某处购买,王某提供了2002年5月7日,购买砂轮时乔某给其出具的收据一张。出事后王某担心收据的法律效力,又于2002年5月13日在乔某处补开了一张发票。同时出具了医疗单据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和王某脸部继续治疗费用的证明。

乔某也不甘示弱,为了尽力推脱自己的责任,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自己销售的砂轮是合格产品;以及消协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证明王某在使用砂轮时,未带防护网,违规操作,使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并非自己销售的砂轮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和店家,各执一词,互相推委,谁都不愿意承担责任。那么,致王某脸部伤究竟是谁的错?到底谁应该承担责任?

济源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乔某处购买的砂轮,由乔某出具的收据为证,应认定打伤王某脸部的砂轮系乔某所售。乔某称砂轮没有质量问题,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对砂轮进行质量鉴定,应视为对该砂轮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出售的砂轮将王某的脸部打伤,应当对王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乔某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在使用砂轮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未带防护网,是造成自己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本案情况,乔某承担6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王某自己承担。遂作出判决,判决乔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972.88元。

既然王某受伤是其违规操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直接造成的,那么法院为什么还判决乔某承当60%的赔偿责任呢?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乔某负有免责举证责任,由于乔某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质量鉴定费,对砂轮质量进行鉴定,证明砂轮质量没有问题,因此乔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其承担主要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王某违规操作,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故他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