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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演演员赔偿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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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1-19 12:50:33 打印 字号: | |
因拍摄电视剧过程中摄制组未能满足自己的“要求”,演员吴某便撂挑子“罢演”,并不辞而别,使摄制组不得不更换演员。近日,二中院终审判决,吴某赔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25万元经济损失。

2000年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电影制片厂联合摄制一部电视连续剧。该剧摄制组与某艺术剧院演员吴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内容为摄制组聘用吴某于2000年6月23日至10月5日参加电视剧摄制工作,并在剧中扮演角色;每集2800元酬金;聘用期间,吴某的食宿、差旅等费用均由摄制组负担;吴某必须服从摄制组的创作与行政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拍摄工作;如因吴某原因影响拍摄,吴某负责赔偿给摄制组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2000年6月22日,吴某从摄制组取得2万元,进入摄制组参加演出并扮演主要角色。同年8月17日,在外景地拍摄时,吴因休息房间问题与摄制组负责人发生争执。第二天上午吴某未参加拍摄,下午向摄制组提出了包括休息时间、生活保证、工作职责、交通问题、表演安全等内容的补充条款,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吴某两天后自行离开摄制组。吴离开后,摄制组更换另外一名演员出演其扮演的角色,现该剧已摄制完毕并播放。

2001年7月,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吴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吴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万余元。吴某则认为,在发生分歧后摄制组未同意自己所提的变更或补充合同内容,而且已开始找其他演员。后自己向摄制组的主要负责人重申仅18日上午不去拍戏,可摄制组仍要安排其他演员,故两天后被迫离开剧组。自己与摄制组签订协议,与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摄制组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所谓损失并不能证明与自己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17日判决后,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合同期内未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摄制组负责人同意自行离开,已构成违约,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在多支出的演职人员费用中,为更换演员付出新演员的出租汽车钱、乘飞机及行李、机场管理建设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行李运输保险等共2172元,摄制组借给吴的2万元,吴应返还;延长拍摄周期多支出的拍摄费用法院对实际损失数额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