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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可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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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1-19 12:44:27 打印 字号: | |
修订后的《婚姻法》,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使得夫妻离婚后,探望子女权利的行使有了法定的保证。人民法院对探望权(也称探视权)案件作的判决不少,此类案件已成为民事审判的一大热点。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亲情探视大都不那么顺利。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可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呢?强制执行下的探望权是否会有损孩子的人身权?

市民宋女士三年前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与丈夫李某离婚,婚生女由李某抚养。李某对宋女士有怨恨之情,常以各种理由百般阻挠她探望女儿。宋女士无奈,诉诸法院追讨探望权。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法院依法支持宋女士的诉讼请求。

刘女士和王先生经调解离婚。离婚后半年,刘女士和王先生因为看孩子的问题不断发生争执,刘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自己定期探视女儿的权利,并获得胜诉。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在执行中又产生了分歧。思女心切的刘女士只好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天,法官早早来到判决书判定的探望地点,在法官的陪同下,刘女士终于拥抱了已经半年没见面的女儿。

原为外地户口的周国强和北京姑娘王蓝,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结婚。1993年,他们的女儿莹莹出生。由于周国强的老家不在北京,莹莹从小由姥姥看护长大,莹莹和姥姥的感情特别深,但是莹莹的父亲周国强和岳母的关系总处不好。后来,莹莹的姥姥因病去世。1999年9月,周国强和王蓝也因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离婚。莹莹判给其母亲王蓝抚养。

离婚后,两个人在孩子的探视问题上又出现纠纷。周国强希望经常去探视孩子,而王蓝认为周国强每来探望一次都会使孩子好几天心情不好,所以不愿意让他见。《婚姻法》修订后,法律中规定了夫妻离婚后有权探望由对方抚养的婚生子女。周国强据此把前妻王蓝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周国强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日探望一次女儿,时间为两个小时的判决。但是王蓝还是不让周国强见孩子。周国强又找到海淀法院,申请通过强制执行实现自己探望女儿的权利。

但莹莹并不喜欢爸爸,周国强每申请一次强制执行对女儿的探视权,莹莹就要在法律的监督下度过她不情愿的两个小时。

今年6月,莹莹已经满10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了,莹莹认认真真地给法官叔叔写了一封信。莹莹在这封信中明确表示,她不愿意接受其父亲周国强的探望。

考虑周国强在两年多里已经17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女儿的探视权,十几位法官多次放弃休息时间陪同他探视孩子,但是非但没有达到任何增进其父女之间感情的效果,还给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带来很大的伤害,海淀法院决定对这起探望权执行案中止执行。今后,莹莹愿意不愿意再见她的父亲,将由她自己决定。

记者:探望权的含义是什么?

王凤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法官):探望权是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协议或按照人民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血缘关系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所以离婚后父、母各方仍然承担和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关心成长、探望的义务和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以适当的方式、合适的时间探望子女,是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权利的法定行为,自然受法律保护。显然,父或母一方不履行协助对方探望义务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

韦向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探望权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婚姻法探望权具有以下特征: 

1.探望权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然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探视行为,它的前提是基于亲权,体现人伦道德内涵; 

2.探望权利人具有排他性,探视人与被探视人必须是法律规定具有探望权利的人与受探视的人,非法律规定的人不具有探望权; 

3.探望权实施的不可代理性。因探望权属于人身权利范畴,探望权的实施只能是权利人本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行使; 

4.探望权内容的非财产性。探望权的实现应当说是探视人与被探视人有面对面的情感交流的过程,只是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而非物质上权益; 

5.探望权假如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实现,审理阶段只能作出中止探望权,不能终结探望权,同样执行程序也只可适用中止执行,不适宜终结执行。

记者:探望权可否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

王凤梅:新《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登记离婚或判决离婚的,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享有探望权,探望的次数、地点、时间长短等一般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双方未就探望权提出主张,而在离婚后发生探望权纠纷的,可以“探望权纠纷”为由,单独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

若当事人一方不按法律文书中明确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探望权,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因一方探视影响到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就不能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衡量父或母探望行为的根本标准要看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韦向智:从某种意义上讲,探望的执行也是一种交付行为,即将未成年人安排与探望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进行情感交流的过程。《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义务协助权利人行使探望权,据此,作为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因为有义务协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加以阻挠,那么权利人行使探望权就无从实现。

由于探望权案件的情况比较特殊,涉及人身问题,应以说服教育为主、运用强制措施为辅的原则。执行具有强制性,这是法律赋予执行工作的权力,但是它只能是针对被执行人,或以暴力等手段干涉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案外人,这个范围是法定的,是不能无限扩大的。它只能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说服教育就是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教育对象提高认识,心悦诚服,自觉改正以前的不履行的不良行为,从而达到教育目的的一种方法。

记者:法院对探望权实行强制执行,能否对被探望人采取强制措施,如将被探望人押至探望人处等?

王凤梅: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而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如果一方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就有可能被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韦向智:探望权的实现应该提倡以强制执行为辅,以做工作协调为主。如果孩子已有了分析和认识事情的能力,在探望权的实现中要尊重孩子的意见。如果孩子不同意,就不应该勉强。新《婚姻法》之所以规定探望权,主要目的还是为保护孩子成长、约束父母尽到抚养责任。

在探望权执行中还应明确子女非执行标的物。在强制执行探望权案件过程中,绝不可对子女采取执行措施,要坚决杜绝对子女采取哄骗,甚至采取强制措施的做法。

记者:什么是探望权中止制度?

韦向智:探望权中止制度,是指当行使探望权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况时,抚养子女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如前述案例中,由于莹莹不愿接受父亲的探望而使法院中止执行其父周国强的探视权,但也并不意味着做父亲的再也不能见自己的女儿,这要看孩子的意愿,征得莹莹的同意。10岁的莹莹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见不见父亲,也证明法律既是刚性的法律,更是人性的法律。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