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讨 > 审判研讨
行政处罚显失公平 法院可判决加重处罚变更罚种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5-01-19 12:42:46 打印 字号: | |
1月18日下午,王某到市内一家电影院看电影。入座后,刘某经王某前边空隙处到自己座位入座时,不慎踩了王的脚。王非常疼痛,就边骂边打了刘一拳。刘挨打后没有还手,并向王道歉。但王继续对刘进行责骂,引起争吵。二人走出电影院后,王又挥拳向刘面部击打,此时刘予以还手,连续向王头部、颈部击打数拳,互殴中被电影院保安人员拉开,并将二人送到附近公安分局。后经医生检查,王某左眼眶发紫红肿,眼球充血,门齿松动,唇裂出血,左颈部软组织挫伤;刘鼻部挫伤出血。该公安分局于1月20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治安拘留2日的处罚,给予王某警告处罚。刘某不服,在接到通知后第二天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区公安分局的裁决。刘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虽踩了王的脚,但不是故意的,且在挨了王的打后不但没有还手,还向王赔礼道歉,只是在王某再三挑衅下才出手还击将王打伤的,王应对互殴行为负主要责任,仅受警告处分不合理,要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对自己的裁决或加重对王的处罚。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为正确处理此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与第三人在公共场所互殴,均应受到治安处罚。第三人王某虽受伤较重,但他是互殴的挑起者,从互殴的过程看,他应负主要责任。然而公安机关却对原告刘某予以拘留2日的处罚,而对第三人王某仅予以警告处罚,显失公正,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对原告刘某的治安处罚裁决;(二)变更被告对第三人王某的处罚裁决,判决对王某处以150元罚款。

本案是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在查明案情、分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可明显地看出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是畸轻的,相对地,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平,没有体现出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变更公安机关的裁决。

对于判决变更的案件,原处罚畸重的可以改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什么异议。但本案是将畸轻处罚变重,而且是变更罚种,由原来的警告变更为罚款。这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呢?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我们认为:(1)在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被侵害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侵害人的处罚而提起诉讼时,法院通过审理,可以作出加重处罚的判决。否则,被害人起诉就会失去意义。但是法律如果只规定被处罚人才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对提起诉讼的被处罚人就不宜再作出加重处罚的变更判决,这与刑法理论中的“上诉不加刑”的道理是相同的。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显失公平”应理解为既包括处罚过重,也包含处罚过轻,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当然也就应包括减轻处罚,也包括加重处罚,否则被侵害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侵害人的处罚,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就失去了意义。(2)立法机关为了让行政机关更好地行使行政处罚权,在行使处罚权时能考虑到各种具体环境,以便最恰当地对违法相对人予以处罚,通常在法律法规中给行政机关留有较大的、有时甚至是很大的自由裁量范围,包括对罚种的自由裁量。但由于各种原因,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权力时,可能会违背立法的目的和意图,作出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对人因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就应该既可以变更处罚的幅度,也可以变更罚种。如果法院只能变更幅度而不能变更罚种,就可能作出仍为显失公平的变更判决,这样既有可能使相对人“冤沉海底”,也可能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甚至逍遥法处。因此,人民法院司法变更的权限范围理所当然地应包括变更罚种。

因此,法院经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加重对第三人王某的处罚并变更罚种(改警告为罚款150元)的判决是正确和适当的。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