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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装空调坠楼致残 分清责任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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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9-29 11:12:19 打印 字号: | |
    近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一起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作出宣判,在明确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这起双方争议了近两年的案件终于在法院判决中定分止争。 李某是一品牌空调的经销商,租用某商厦的场地进行经营活动。谢某与李某签有协议,为李某提供空调的维修和安装服务。尚某则按照谢某的指示从事具体的空调安装工作。 2007年6月5日,尚某在某用户家安装空调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同去的司机立即将尚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尚某脾脏破裂,左侧气胸,腰椎1-2处横突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尚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出院后,尚某多次找谢某、李某以及某商厦协商未果,一并将谢某、李某和商厦告上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互相推诿,均否认与原告尚某存在雇佣关系,且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谢某称其未与尚某签有劳动合同,尚某只是按照谢某的要求到空调用户处安装空调,空调安装完毕后由谢某向尚某支付安装报酬,其与尚某之间应该是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关系。李某认为其与尚某不存在任何关系,既没有将安装空调的业务转交给尚某,也未向尚某发放过工资。商厦则辩称,他方只是将柜台出租给李某,供其经营使用,与尚某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法院查明,原告尚某多次根据被告谢某的指示,到客户家中安装空调,且每次都由谢某直接向其支付报酬。被告李某在日常经营中,将空调安装业务转交给谢某,并支付相应费用,空调生产厂商则定期向李某支付安装费用。某商厦只是按照租赁合同,为被告李某提供销售空调的场地,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据此,法院认为,尚某利用谢某提供的设备实施劳务活动,且由谢某向其支付工资,虽未签有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上规定的雇佣关系的范畴,故二者应为雇佣关系。尚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谢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空调的经销商,为客户安装、调试空调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厂家已经向李某支付了安装服务的费用,现李某将安装服务转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谢某,又未在安装的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安全用具,也没有要求谢某对其雇员进行安全培训,虽然李某与尚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在该案件中,李某存在明显的过错,故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某商厦与尚某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对尚某受伤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责任,只是与李某之间是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在核实确认尚某的损失后,判决尚某自负30%的责任,谢某承担20%的责任,李某承担50%的责任。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