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服务 > 诉讼文本
劳动者自己举证加班是否有效力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4-06-26 09:05:54 打印 字号: | |

【咨询】

    汪先生来电:

    2011年9月1日,我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负责考勤表和工资表的制作。2012年9月30日,我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引发劳动争议。2012年11月15日,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公司支付加班费12812元。仲裁委员会认为我的请求依据不足,裁决不予支持。我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排班表、员工考勤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证明自己加班。请问,加班事实该由谁举证?我的举证能否证明我曾加班?

    【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有些劳动者理解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除了部分情况是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大部分情况下依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而用人单位主张未加班,这种情况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提

    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汪某虽然提供了加班的排班表、员工考勤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但是汪某在公司担任人事主管,负责考勤和工资表的制作,汪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且每个公司对加班制度有具体的规定,在并未得到领导审批的情况下,自我加班不能被用人单位认可。由于汪某作为公司的人事主管及后勤主管,其职责就有考勤制作的工作内容,因此,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下,汪某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

来源:河南法制报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