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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扣押第三人财物 返还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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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6-25 15:06:03 打印 字号: | |

原告把挖掘机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有经济纠纷,被告就把第三人正在使用的挖掘机开走扣留。虽然原被告并不相识,可由于被告的过激行为,本来“要账有理”的被告不得不面对赔偿他人损失的后果。日前,南阳市南召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熊某挖掘机,并赔偿熊某损失94200元。被告王某选、王某召不承担民事责任。

    1月23日,经被告王某选介绍,原告熊某将其所有的液压挖掘机(钩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王某召使用,约定租赁费一天1200元。1月25日,原告的挖掘机在施工时,被杨某强行扣留并拉走。后原告追要无果,遂于7月1日将王某选、王某召及杨某告上法庭。

    被告王某选、王某召均辩称,原告的挖掘机是被告杨某扣的,车不是本人扣留的,本人不赔偿损失。

    被告杨某则辩称,扣车属实,但不能返还;王某召与本人之间有纠纷,车是王某召的,本人不认识原告,也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车租赁给王某召使用,其损失应由王某召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某擅自扣留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不是原告车辆,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自扣车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损失,每天按1200元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王某选约定车辆一天租赁费为1200元,不是纯收入,包含有车损耗、工资等成本,原告的损失酌情按每天1200元的50%即600元,故157天的总损失为942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河南法制报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