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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车辆自燃 不提供新抵押物银行诉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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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6-20 16:43:02 打印 字号: | |

      罗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下称工行解东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揭贷款27万元购买某品牌小轿车,购车不到两个月遭遇车辆自燃。厂家收回自燃车辆,另向罗某提供了一辆同品牌、同型号新车。罗某以原自燃车辆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为由,拒绝向银行提供新担保物。近日,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罗某与工行解东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予以解除,被告罗某须一次性返还原告工行解东支行借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65639.18元。


   2012年9月8日,被告罗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为此被告罗某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对申请表中的各项内容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罗某签署《牡丹分期付款卡用卡须知》2012年9月10日,被告罗某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27万元用于向桂林悦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轿车。

2012年9月17日,原告工行解东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罗某作为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向桂林悦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某品牌轿车一辆,该27万元分36期(月)还款,首期及以后各期还款金额均为7500元,被告罗某应另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0456元。此外,被告罗某以其购买的该轿车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发放了贷款27万元用于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2012年11月5日,罗某购买该轿车在桂林市七星区发生火灾,之后经被告罗某与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某交付了新车并将损毁车辆收回。罗某以原自燃车辆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为由,拒绝向银行提供新担保物,同时,截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罗某共计还款16期,尚未还款20期,尚欠借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165639.18元。原告遂向桂林市秀峰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契约以及被告填写并提交予原告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等材料作为上述协议的组成部分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担保车辆于2012年11月5日发生火灾并于2013年1月14日被报废回收后,被告罗某拒不提供新的担保物,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7、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该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要求解除该分期付款合同。同时,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罗某返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165639.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