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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诉讼时效期间及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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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6-18 15:09:00 打印 字号: | |

     1.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其特征是:(1)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它不是约定期间,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延长或者缩短时效期间。(2)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内遇法定事由,可中止、中断和延长时效期间。(3)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超过该期间,当事人的权利因义务人的抗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2.诉讼时效的分类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短的不同,可将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又称普通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根据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共性规定的,在适用上具有普遍性。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的,都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法制史的角度看,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是由长向短发展的。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一般诉讼时效均规定为30年。其后的《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则将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10年。再往后的《苏俄民法典》对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更短:自然人之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社会组织之间为1年。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速度日益加快。为减少或避免商品流通中的梗阻现象,就有必要缩短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以及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较好地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为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保证。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过短,应予以适当延长。

    (2)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对各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有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就应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我国民事立法对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以下三种:

    短期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此外,其他单行民事法律亦有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如《食品卫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损害赔偿的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根据《海商法》第13章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船舶碰撞致第三人伤亡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

    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不包括2年和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介于短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之间的一种诉讼时效,它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者涉外经济纠纷。如《合同法》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海商法》第13章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

    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与其他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第一,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的,而其他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的;第二,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规定,而其他诉讼时效适用有关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第三,最长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其他诉讼时效的目的更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对该20年期间的性质是否为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