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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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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3-11 10:49:24 打印 字号: | |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时企业为了得到利润,会采取花式多样的经营方式,例如将企业的生产车间承包给厂内职工经营生产,每年收取一定的承包费,并且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如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残疾由个人负责”,像这种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吗?

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10月7日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第27号文件)已经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定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死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其中,关于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但是如果承包人不是发包单位的职工,根据劳办发(1995)11号文件〈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承包合同中对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若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承担自己的工伤待遇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