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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离婚不能逃债务 共同借款要同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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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5-14 10:47:43 打印 字号: | |
    因未如期还款,闫女士将李先生及其前妻赵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赵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李先生、赵女士偿还闫女士25万元借款,支付6643.15元借款利息的判决。


    闫女士与李先生为同学关系。2010年9月,李先生向闫女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闫女士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该借条出具后,闫女士向李先生出借5万元现金。同年12月,李先生再次向闫女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闫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当日,闫女士向李先生汇款20万元。2011年6月,李先生向闫女士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保证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所欠闫女士的款项还清。如到期未能偿还,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产中的属于本人的那部分作为还款的最终保障。”


    后李先生未如期还款,闫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李先生与赵女士曾为夫妻关系,在李先生与赵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先生为买房向自己借款共计25万元,但一直未予偿还。自己与李先生未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亦不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赵女士与李先生偿还25万元借款并支付6643.15元借款利息。


    李先生答辩称,闫女士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25万元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与赵女士无关,因借款用于放高利贷,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闫女士知悉借款用途。


    赵女士答辩称,自己与李先生已于2011年7月29日协议离婚。自己于2009年11月与李先生分居生活,对李先生借款一无所知。李先生出具的承诺书表明闫女士知悉借款为个人债务。综上,不同意闫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赵女士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于2011年6月向闫女士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仅载明了涉案借款的还款时间及李先生不能如期还款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未约定涉案借款为李先生的个人债务。因此,赵女士主张该承诺书证明涉案借款为李先生个人债务不能成立;赵女士主张李先生将涉案借款用于放高利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先生向闫女士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赵女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人民法院报 2013年5月10日 第三版 朱? 涂浩)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