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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私下协议自缴社保 规避义务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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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5-13 10:57:32 打印 字号: |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然而,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在近期的审判实践中发现,部分企业为规避这项法定强制性义务,与劳动者私下约定,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等形式支付给劳动者,并由此引发纠纷。

 

高薪人员离职

“社保基金”可否返还

 

    王某因出色的设计能力受到A工艺品公司赏识,公司欲聘请其担任产品设计总监,并开出了丰厚的薪资待遇“挖角”。王某动了心,于2010年9月正式受聘于A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年薪12万元,并由公司先行一次性支付174720元作为王某的社保基金,王某的社保从基金中自行提取缴纳。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王某支付了这笔资金。

 

    然后,王某工作不到10个月,就感到不适应,便提出辞职。此时,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剩余的社保基金。而王某认为,这笔资金是为了保证缴纳社保费用而一次性提供的保证金,不是社保费用,不同意返还。双方将诉争提交仲裁委,仲裁委裁决王某返还A公司社保基金163520元。王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法庭上,A公司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一条明确这笔174720元的资金作为王某的社保基金,若王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应退还未服务年限的社保基金的50%。但王某始终认为这笔钱是她当初答应跳槽的条件之一,A公司既然支付了就没有要求退还的道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社保并缴纳,但是从签订合同起,王某并没有缴纳过社保费。据此,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保缴纳的约定因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而无效,依法判决王某返还A公司的社保基金163520元。此后,王某不服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按月返还社保

“书面申请”有无效力

 

    2010年11月,李某进入无锡某能源设备厂,在机舱罩车间从事切割打磨工作。由于李某从外地至无锡打工,设备厂鼓励李某在户籍地自行缴纳社保,李某也认为在无锡缴纳社保不方便,不如到手的现金实惠。双方就社保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设备厂每月退还李某150元现金用于缴纳社保。

 

    2012年初,李某主动辞职并离开了设备厂。随后,李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声称设备厂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设备厂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补缴社保。仲裁委经审查,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对于设备厂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保的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但设备厂辩称,其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合同已经遗失,但能提供李某进入企业工作当天递交的书面申请。这份申请表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李某还申请将公司缴纳部分的社保以现金形式每月退还150元,由其自行缴纳社保。厂方认为,既然有书面约定,这种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的方式也是合法的。李某虽承认申请书是自己亲笔所写,却坚持说是公司授意书写,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但却无法提供证据佐证。

 

    由于双方都无有力的证据,法官组织双方调解,并明确指出这种社保缴纳方式违法。经法官释法协调,李某放弃了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企业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补缴社保问题由企业与劳动者至社保征缴部门处理。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是法律强制义务

 

    法官指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上,某些看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互惠互利”、“自愿平等”的约定,实质上是违反法律强制性义务的,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承担了更大的法律风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仅关系到劳动者个人的权益,也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私下约定将社保折合成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这种约定实质上是规避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强制义务,因此是无效的。该约定无效后,劳动者因约定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实践中,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指出,并固定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依然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应依法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反映,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中,遇到劳动者主动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折合成现金,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的情形,应该充分告知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任何规避该强制义务的约定都是无效的,而不能与劳动者达成此种约定。(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3年5月12日第3版)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